三、对农民合作的现状评估
农民合作作为农村社会生活中的一项日常实践,可谓自古有之,且其内容和形式随着历史的发展而不断变化。自我国农村实行家庭承包、分田单干以来,农民的弱小化、分散化问题日益突出,因而农民合作的紧要性也就日益凸显。然而,目前学界基于不同的学科背景和研究视角,对农民合作尚未形成完全一致的界定。一般认为,农民合作是指农民为解决在生产生活中遇到的仅靠一家一户无法解决的问题和困难,与其他农民相互合作、协调行动,以实现一种既有利于自己又有利于他人的结果而发生的社会互动过程。④此处所谓的“问题和困难”,往往是较多农民共同面对的普遍性难题,而非个体农民遇到的个别化难题。正因面临共同的难题,农民才更需借助合作以便解决。
农民合作虽然由来已久,但目前呈现出两大新特点:一是合作伙伴上的非亲属化。在传统的乡村社会,农民的合作大多建立在儒家所谓的“亲亲”的理念之上,合作空间主要是以血缘为基础的地缘共同体。农民基本上是按亲缘和地缘规定的亲近程度,决定合作的深度和广度。目前,随着农村社会的变迁特别是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分工协作为基础的商品交易日益频繁,由此导致农民的职业分化和阶层分化,从而使不同农民群体之间的合作逐渐形成与扩大。农民之间的互动基础已突破血缘、地缘关系而扩大到业缘关系,合作范围由亲属圈不断往外延伸,非亲属家庭之间的合作不断增加。二是合作意愿上的非强制性。新中国成立以来,农民的组织化、制度化合作首推上世纪五十年代的农民合作。当时,国家通过自上而下的外部强制力,使农民在一个很短的时间内都加入了人民公社组织。农民作为行动主体,缺乏应有的选择空间和行动自由。改革开放以来,农村社会的现代转型不仅诱致了农村社会结构和社会关系的重构,而且引起了农民合作形态的变革,即由强制型、依附型和不平等型的合作向自由型、契约型和平等型的合作转变。在这种新的合作形态之下,农民的自我组合能力大大增强,合作的自主性和自由度空前提高。
正是基于农民合作自主性和自由度的提高,目前已产生了丰富多样的农民合作现象:第一,就合作的内容来看,农民合作所涉及的领域较为广泛,几乎在社会生活的所有方面都有体现,比如经济生产中的互助、日常生活和婚丧嫁娶仪式以及建房等重大事件中的相互帮忙、政治领域内协调行动保护自身利益、文化生活中对共享意义的集体消费等。第二,就合作的规模来看,农民合作不拘一格,有的只发生在两三户农民之间,有的覆盖整个村民小组或全村,有的则横跨若干个村庄。第三,就合作的纽带来看,可分为以宗族力量为依托的合作和以社会资本为依托的合作两大类。前者主要依托血缘、地缘关系,多以族长或宗族中德高望重之人为发起人和组织者,缺乏正式的组织形式和明确的契约关系;后者主要依托资金、技术、信息等生产要素,多以种养能手、个体大户等农村能人为发起人和组织者,具有相对稳定的组织形式和明确的契约关系。
从理论上讲,农民是农民合作的当然主体,农民合作能力的强弱,决定着农民合作的规模和质量。但耐人寻味的是,上述丰富多样的农民合作现象并不意味着农民合作易于实现。农民合作是难是易,很难给出一个定论。农民合作有不同的类型和性质,其难易取决于是何种类型和性质的合作。正如宋圭武先生所指出的:中国农民合作难,既是一个真命题,也是一个假命题。说它是真命题,理由是:小农经济的生产方式天然缺乏社会化的大分工,社会化分工的缺乏必然导致社会化合作的缺乏;乡村熟人社会的特征和相应人治的传统,使得契约关系难以普遍发达,从而弱化了分配的激励功能;儒家伦理文化所体现的现世主义风格使人的精神趋向一种短期情结,从而不利于合作的长期化和陌生人之间的合作。⑤
笔者以为,上述解释是颇有道理的,但过于强调影响农民合作的客观因素,而没有考虑农民合作的主观能力。诚然,农民合作的主观能力很大程度上受制于上述客观因素,但客观因素并不是决定农民合作能力强弱和合作效果优劣的唯一变量。实际上,在对农民合作能力的评判问题上,学界存在观点迥异的两个派别:一派以曹锦清为代表,对农民合作的能力和前景较为悲观,认为农民的天然弱点是“善分不善合”,农民需要有一个“别人”来代表他们的共同利益。⑥此观点的言外之意,是必须通过政府等外部力量把农民组织起来。另一派以徐勇为代表,对农民合作的能力和前景较为乐观,认为农民善分不善合本不是“天注定”,一切取决于时间、地点和条件构成的农民利益。在利益的驱动下,农民既善分也善合。低估农民的合作意愿和能力,很容易产生“合作狂热”,以外部力量推动或强制农民合作,势必大大弱化农民之间的有机联系和自我整合能力。⑦
在笔者看来,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其合理性,但其立论基点不同。前者立足于现实,强调的是农民现有的合作能力的不足;后者着眼于未来,强调的是农民潜在的合作能力的强盛。当然,潜在能力的现实化是有条件的,需要一个过程。客观而论,目前大部分农民尚未显示出较强的合作能力。因而,合作愿望较强,合作效果较差,可以说是农民在合作问题上的基本表现。农民从自身的现实处境出发,为了有效规避在生产中经常遇到的自然和市场风险,更好地维护自身利益,必然会产生本能的合作冲动,对合作抱有较强烈的愿望和热情,这一点已为大量的理论研究和实证资料所证实。而他们的合作之所以效果较差,除了上述客观原因,恐怕还与下列主观因素直接相关:第一,农民非科学化的利益观。农民能否树立正确的利益观,能否正确处理公私利益,决定着合作的成功与否及效果优劣。虽然互惠是合作的结果,但互惠有两种,即“均衡”的互惠与“扩散”的互惠。前者指人们同时交换价值相等的东西,因而互惠是即时的;后者指交换关系在持续进行,并在特定的时间里是无报酬和不均衡的,因而它要求人们把自我利益和他人利益、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结合起来。恰当的个人利益,应当建立在“扩散”的互惠基础上,应当是在组织或群体的互惠范围内实现的、有助于促进他人利益的、有远见的自我利益。但是,目前多数农民往往只注重眼前的、可以直接计算的利益,而不顾及长远的、无法量化的利益,更不重视在长远利益基础上形成的共同利益。对当前私利的过分看重,使得农民无法实现有效合作,或者即便实现,也难以持久。第二,农民的机会主义情结。自古以来,农民就具有较为深重的机会主义情结,这大概主要源于落后的小农经济生产方式。此外,严酷的生产环境、封建社会的人治传统、社会转型所造成的混乱与无序,也是诱发农民机会主义心态的温床。机会主义是诚信的死敌,而诚信是农民合作的必要条件。当前,农村社会的信任程度较低,信任范围较窄,多数农民的信任仅局限于具有亲密血缘、地缘关系的狭小人群中,他们只信任亲人朋友,不信任陌生人,只信任当前,不信任未来。这种不信任的社会环境,阻滞着农民之间平等、互惠的横向合作的发展。上述两个因素,与农民居住相对分散、农村交通通讯落后等因素相交织,导致农民合作的成本相当高昂。
四、作为农民合作常态化的农民合作组织
农民合作是极为重要的,但如何促成、维系和巩固农民的合作呢?首先,从合作动力方面看,促成农民合作主要依赖三种力量:一是法律或契约的力量;二是道德或文化的力量,如村庄的舆论压力等;三是组织的力量,如政府、宗族以及其他形式的正式或非正式组织。其中,作为非正式组织的农民合作组织,是促成、维系和巩固农民合作的重要力量和媒介。其次,从合作形式方面看,农民合作可分为社会交换式合作和集体行动式合作。前者表现为一定社会关系网络内的互相帮助,后者表现为一个组织或团体内的协调一致行动。农民向来习惯于社会交换式合作,表现为农民善于在特殊的熟人信任基础上、在血缘与地缘关系范围内形成互帮互助的合作关系。然而,由于农民缺乏团体生活的训练,他们不擅于进行以普遍的陌生人信任为基础、在业缘关系范围内开展的集体行动式合作。如果说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农民通过社会交换式合作尚能勉强保全自身利益的话,那么激烈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农民如果继续停留于社会交换式合作,则无法抵抗复杂多变的市场风险,甚至无法生存。故此,农民必须更多地去实现集体行动式合作,而这显然也需要以一定的合作组织为载体。
农民合作组织是农民合作行为和合作关系的常态化、制度化,它的出现,有利于农民实现更广泛、更紧密、更持久的合作。农民组建和参与合作组织的过程,实际上就是促成农民合作的过程,就是不断增强农民的合作精神、提高农民的合作能力的过程。
按照农民合作组织所涵盖的社会领域,可将其分为四种基本类型:一是政治性的农民合作组织,目前我国尚不存在此类组织;二是经济性的农民合作组织,如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等;三是基层自治性的农民合作组织,在我国即指村委会;四是社区公益性的农民合作组织,如农民为解决地域公共品供给而成立的水利合作组织、环境保护组织、红白喜事理事会等。四种类型中,目前最为常见、农民最需要的,当属第二类,即经济性的农民合作组织,或称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实践证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能把分散的农民联合起来,是农民保护和增进自身经济利益的最佳形式。在西方发达国家,农业人口所占的比例虽然较低,但他们在国家的经济政治生活中,尤其在农业政策的制定过程中,却能够发挥重大影响,甚至成为一股不可小觑的政治力量。所以如此,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发达国家的农民具有高度组织性,他们普遍建立和加入了自己的组织,并以有组织的力量与政府进行谈判。
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各类农民合作组织在农村蓬勃发展,其绝对数量如今已颇具规模,但较之于农村的客观需要和农民的主观欲求,农民合作组织的规模、质量和效益还有待扩升,农民的合作化、组织化程度更有待提高。因此,今后必须坚持“政府支持、精英领导、农民参与”的基本原则,大力发展各类农民合作组织,以此最大限度地维护和增进广大农民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