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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进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交易法制化(2)
添加时间:2015-06-17 08:50    来源:未知点击:

  一是应当修改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平等交易提供经济法支持。土地管理法第43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国有土地包括国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
  根据该规定,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只有通过征收转化为国有的方式才能作为建设使用。不过,农民通过征地获得的补偿标准往往较低,而在城市化中被征土地进入招拍挂程序后升值迅速,价格超过征地成本,在这种“同地不同价”的背景下,集体建设用地的市场价值和农民的财产权益没有得到充分体现,巨额土地价差收益由地方政府获得,这就是“土地财政”的来源。这与全会的精神是完全背离的,因此,应当加以全面修改,规定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土地进行建设的,既可以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也可以申请使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同时规定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可通过出让、租赁、入股等方式进行交易。
  二是应当修改物权法、担保法等相关规定,维护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交易的私法秩序。物权法明确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是用益物权,但仅定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未曾规定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第183条规定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这也与全会的精神不符,应当在物权法中同时规定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承认使用权人的抵押权。担保法第36条第3款对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作了限制性规定,应当加以修改,充分实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抵押权。
  三是应当制订全国统一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流转法规,确保交易依法安全有序地进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平等入市,更好地保护了农民财产权益,同时也缓解了城镇化中的土地供需矛盾。十八届三中全会对农村土地流转做出新的部署后,不少地区随之推进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试点。比如,山东省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推进节约集约用地的意见》,探索实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和作价入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