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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夯实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利(1)
添加时间:2013-10-17 11:51    来源:未知点击:

  “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等,是法律赋予农民的财产权利,……在任何情况下都要尊重和保护农民以土地为核心的财产权利。”温家宝同志2011年12月27日在中央农村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旗帜鲜明地提出了农民土地财产权利,这比以往的农民土地使用权、用益物权更进一步地体现了农民的土地权利,为今后更好地保障农民土地权利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农民土地财产权利主要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收益分配权等,这些土地财产权利都有待进一步夯实。
  夯实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进一步拓展承包地财产权利
  自上世纪80年代初,农民家庭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在我国绝大部分农村确立并稳定,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之财产权利内涵不断完善。但是,农民承包地的财产权利仍有缺陷。首先,占有权和使用权不稳定。一是土地调整过于频繁。二是为了非公共利益也可以强制征收农民的承包经营地。其次,收益权易受损。其一,目前国家农地征收行为并不规范,农民得到的补偿收益低下。其二,农户难获土地增值收益。农户处在土地租赁收益分配的末梢,与租赁公司、种养殖大户之间未能建立起合理的利益分配机制,出现“农户得利过小、租赁公司(大户)得利过大”的格局。第三,处分权受限制。体现在:第一,作为土地的承包经营户,其对土地的处分权是受限制的。第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存续期限也是对其处分权的时间限制。第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
  因此,需要进一步强化、细化、明确化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积极探索处分权的不同实现形式。当前有条件进一步拓展的承包地财产权利体现在多个方面。第一,重视请求权,完善征收补偿权。请求权(承包地返还、承包地妨害排除与妨害防止、足额承包地重大妨害补偿与征收补偿)应引起足够重视。完善征收补偿权,严格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缩小土地征收权的范围。明晰土地征收程序、提高补偿标准、合理分配征收补偿收益。第二,以法律的形式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决定》中明确指出了土地承包经营关系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这就确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长期稳定性,因此,将来《物权法》修改时有必要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也做出相应的规定。第三,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建议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的规定改为“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增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的条件和限制的条款。第四,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完善农村土地制度,搞好土地确权工作,培育市场化流转机制,确保农户在农地流转中的主体地位,健全集体参与机制,建立合理的流转收益分配机制,促进土地规模经营,支持并规范土地股份合作社发展等。第五,对国家、集体的农地权利进行边界限定。国家农地权利主要是宏观管理。集体农地权利主要为微观用途管制、发包及依法调整。同时,国家、集体农地权利也受到相应的限定,负有相应的义务。
  改革农村宅基地制度,充实农民宅基地财产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