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加强绿色食品标志的管理,保证绿色食品标志的严肃性与公正性,维护绿色食品标志的信誉及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利益,确保绿色食品事业健康发展,以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保障人们身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绿色食品系指经专门机构认定,许可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无污染的安全、优质、营养食品。
绿色食品标志是指“绿色食品”、“Green Food”、绿色食品标志图形及这三者的组合体等四种形式。
第三条 绿色食品标志是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的质量证明商标,用以证明经认定的无污染的安全、优质、营养食品及相关事物,该质量证明商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保护。
第四条 使用绿色食品标志,须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由中心审核许可。未经中心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绿色食品标志是侵权违法行为。
第五条 获得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产品,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原料的产地必须符合绿色食品的生态环境标准:
(二)农作物种植、畜禽饲养、水产养殖及食品加工等必须符合绿色食品的生产操作规程;
(三)产品必须符合绿色食品产品标准;
(四)预包装产品包装必须符合绿色食品包装和标签标准。
第二章 管理监督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 中心是代表农业部负责全国绿色食品管理与协调工作的机构,其主要职能是制定发展绿色食品的方针、政策及规划;管理绿色食品商标标志;组织制定和完善绿色食品的各类标准;开展与绿色食品工程相配套的科技攻关、宣传、培训活动;组织和参加国内外相关的经济技术交流及合作;指导各省市区绿色食品管理机构的工作;建设绿色食品生产示范基地;协调绿色食品营销网络;协调绿色食品环境、食品监测的工作。
第七条 中心在全国委托绿色食品标志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根据中心的总体发展战略,负责研究本省(区、市)发展绿色食品的方针、政策及规划,负责管理本省(区、市)与绿色食品标志申请和使用有关的事宜,协调好本省(区、市)内工商、环保、食品卫生等各部门的关系,共同做好绿色食品质量控制和市场监督工作,依法打击假冒伪劣行为,组织协调好绿色食品生产相关技术的攻关工作、绿色食品基地建设和开发工作及绿色食品的市场培育和宣传等工作。
第八条 中心和各级绿色食品委托管理机构配备经培训、持证上岗的绿色食品标志专职管理人员,指导和受理企业按规定的程序申请使用绿色食品标志,并依据绿色食品标准及有关规定赴生产企业实地考察,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对各类合法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单位进行不定期检查、监督,并协同执法部门对非法使用单位进行查处。
第九条 绿色食品委托机构委托的环保监测机构是经国家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处于第三方公正地位的技术监督监测和检测部门,主要负责绿色食品产品原料产地环境质量监测与评价工作。
第十条 中心定点的食品监测机构是经国家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的、处于第三方公正地位的技术监督监测和检测部门,主要负责绿色食品产品检测等工作。
第三章 申请、审核与许可
第十一条 具有绿色食品生产、经营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均可作为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申请人。
第十二条 申请在产品上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程序:
(一)申请人填写《绿色食品标志使用申请书》一式两份,报绿色食品委托管理机构;
(二)绿色食品委托管理机构标志专职管理人员赴申报企业进行实地考察。考察合格者,由绿色食品委托管理机构委托的通过省级以上计量认证的环境监测机构对该项产品或产品原料的产地进行环境监测与评价;
(三)绿色食品标志专职管理人员结合考察情况及环境评价结果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将初审合格的材料报中心;
(四)中心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通知绿色食品委托管理机构对申报产品进行抽样,并由定点的食品监测机构依据绿色食品标准进行检测;
(五)中心对检测产品进行终审;
(六)终审合格的申请人与中心签订“绿色食品标志许可使用合同”。不合格者,当年不再受理其申请。
(七)中心对许可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产品进行编号,并颁发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编号形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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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志 产品 批准 国别 地区 产品 产品
代码 分类 年度 省 序号 分级
(八)申请人对环境监测结果或产品检测结果有异议,可向中心提出仲裁申请。中心委托二家或二家以上的委托或定点监测机构对其重新检测,并依据有关规定作出裁定。
(九)承担环境监测、食品检测的机构和绿色食品标志专职管理人员必须对所出具的报告和实地考察报告负责,必须依法保守申报企业产品的技术秘密。
第十三条 申请、许可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产品的范围仅限于经
中心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的产品类别。
第十四条 绿色食品标志使用仅以证书指定的产品为限。
第十五条 绿色食品标志许可使用期为三年,自许可生效之日起计算。要求继续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须在许可使用期满前三个月重新申报,未重新申报的,视为自动放弃其使用权。中心将通过适当形式通知有关方面予以公告。
第四章 标志的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标志使用人须接受中心有关绿色食品标志的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中心在与标志使用人办理绿色食品标志商标使用手续一个月内,将使用单位的名称、地址、使用商标的内容,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并定期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绿色食品标志必须使用在经中心许可的产品上。获得标志使用权后,半年内在许可产品上必须使用绿色食品标志(季节性很强的产品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许可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产品,其包装和标签须严格按照《绿色食品标志设计标准手册》的规范要求设计,经中心审核、委托管理机构监督,并在中心定点的单位印刷。
第二十条 许可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产品,推行使用绿色食品标志防伪标签。防伪技术产品的印制和使用,由中心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 许可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产品,在产品促销广告宣传时,必须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第二十二条 标志使用人须严可履行“绿色食品标志许可使用合同”,自授予使用权之日起开始每年按期缴纳标志使用费。
第二十三条 标志使用人应接受绿色食品各级管理部门主办的绿色食品知识培训及相关业务培训。
第二十四条 标志使用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将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转让给其联营、合营企业或其它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五条 标志使用人不得任意扩大产品的使用范围。
第二十六条 标志使用人应按中心及绿色食品委托管理机构的要求报告标志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使用单位改变其生产条件、工艺、产品标准及注册商标前,须报经中心审核、备案。
第二十八条 中心对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实行年审制。
第二十九条 绿色食品标志专职管理人员对标志使用人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标志使用人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
第三十条 标志使用人在许可使用期限内,应接受有关的环保、食品监测部门对其使用标志的产品及生态环境进行抽检。
第三十一条 标志使用人应接受消费者的监督。对消费者反映有质量等问题的,中心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侵犯绿色食品标志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人,中心、绿色食品委托管理机构、经公告的标志使用人及消费者都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向侵权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使用权的中止和终止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中止标志使用人的标志使用权:
(一)由于不可抗拒的因素暂时丧失绿色食品生产条件的;
(二)标志使用人未按期缴纳标志使用费的;
(三)未规范使用和宣传绿色食品标志的。
第三十四条 中止标志使用权的使用人,如条件恢复,经委托管理机构考察,中心审核、许可后,方可重新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终止标志使用人的标志使用权;
(一)接到中心的中止通知后,不能作出相应改正措施的;
(二)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及第四章规定的;
(三)标志使用人以书面方式表明主动放弃其使用权的;
(四)标志使用人未按要求向中心重新申报的;
(五)获得标志使用权后,半年没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
(六)未通过年审的。
(七)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它产品上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
第三十六条 凡产品质量下降,对绿色食品事业整体形象造成严重影响的,中心除取消其标志使用权外,并有权追究其经济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中心责成绿色食品委托管理机构收回已中止或终止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只限于国内销售的绿色食品标志产品的管理,出口产品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有关绿色食品标志的各种表式由中心统一制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经国家工商局审查核准、公告之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