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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公告第374号: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管理办法(2004年5月14
添加时间:2007-07-18 00:00    来源: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
第374号

  为进一步规范农药登记管理工作,保证农药登记环境试验的准确性和科学性,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我部制定了《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管理办法》,现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保证农药登记环境试验的准确性和科学性,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条对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实行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部在农药登记审批中,委托具备条件的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承担环境试验工作。
  农业部对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实行资格考核,通过资格考核的,发给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委托证书。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承担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资格考核和委托试验的具体工作。
  第三条 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资格考核和委托试验工作坚持科学、公正、公平的原则。根据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工作任务确定承担试验单位的范围和数量。
  第四条 申请承担农药登记环境试验的单位(以下称申请承担试验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农业、环保、科研、教学等从事农药环境试验工作的单位。
  (二)环境实验室无污染源(粉尘、烟雾、震动、噪声、辐射等),有完善的安全防护设施(防毒、防火、防爆等)。
  (三) 拥有一定数量的技术人员(技术人员占工作人员的85%以上,其中中级以上技术人员不得少于60%);能熟练掌握农药环境安全评价试验等有关规定和要求;有独立完成农药环境试验工作的经验;有一定的外语基础,了解国内外有关信息、动态;有严格的工作作风和良好的职业道德,确保试验结果科学、真实。
  (四)具有环境检测仪器设备和设施,包括环境行为试验的检测仪器设备,配套设施(样本处理、储存条件及数据处理系统等);环境毒理试验必备的设备、试材以及试材的培养。
  (五) 建立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包括检测仪器及量具计量检定、校正状况(主要检测仪器、天平等);试材的标准化(试材品系、纯度等);技术档案(试验计划、试验数据处理原始记录、总结报告、仪器购置、验收、使用、维修记录等);人员培训、考核、业绩等档案。试验管理、试验资料归档、农药样品管理、技术人员管理制度等。
  第五条 申请承担试验单位可以分别或同时申请承担环境行为和环境毒理试验资格。申请承担试验单位应填写申请表(见附件1),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实验室设施和办公条件情况;
  (二)相关仪器设备清单及使用情况;
  (三)相关实验材料的种类及标准化情况;
  (四)完成相关工作的历史资料总结;
  (五)技术人员情况;
  (六)管理制度及其他参考资料。
  第六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受理和审查承担试验申请资料。资料齐全的,提请专家组会议评审。
  第七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组织成立专家组。
  专家组负责对申请承担试验单位分别进行环境行为和环境毒理技术评审。技术评审包括对申请资料的审查和对申请单位的现场评审。
  环境行为试验承担单位资格考核内容和指标见附件2,环境毒理试验承担单位资格考核内容和指标见附件3。
  第八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根据专家组的评审意见,对通过评审的申请单位报农业部批准后,由农业部发放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委托证书,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委托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继续承担环境试验的,应在资格证书有效期满前6个月,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提出续展申请。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审查通过的续展申请,报农业部批准后,换发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委托证书。
  第十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对取得委托证书的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取得委托证书的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应当按照农药登记要求和农药环境安全评价试验准则等有关规定完成农药环境试验。
  第十二条 取得委托证书的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要及时完成受委托的试验。出具的试验报告应客观、真实。试验报告应有主持人员(中级以上职称)签字并加盖试验单位公章。
  第十三条 取得委托证书的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应与试验委托人(生产者)签订试验协议。
  第十四条 取得委托证书的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应将所承担的农药登记环境试验情况,分阶段报农业部农药检定所。
  第十五条 取得委托证书的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年终应以书面形式对全年的环境试验工作进行全面总结,报农业部农药检定所。
  第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取得委托证书的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委托试验资格;违反其它法律法规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泄露企业要求保密的技术资料、试验内容和试验结果的;
  (二)编造或修改数据,提供假报告的;
  (三)代签其他单位和人员试验报告的;
  (四)无特殊原因不履行试验协议,逾期不向企业提交试验报告,延误企业办理登记的;
  (五)违反其他试验管理规定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1、附件2、附件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