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县林业局,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大九湖湿地公园管理局:
为加强全省林业信访工作,畅通信访渠道,保障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信访工作的意见》(中发〔2007〕5号)、国务院《信访条例》、《湖北省信访条例》、《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人民群众来信办理“三到位”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鄂办文〔2006〕55号)和《省委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信访工作责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鄂办文〔2007〕21号)的规定,结合全省林业实际,省林业局制定了《湖北省林业信访工作办法》,并经局党组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为加强全省林业信访工作,畅通信访渠道,保障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信访工作的意见》(中发〔2007〕5号)、国务院《信访条例》、《湖北省信访条例》、《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人民群众来信办理“三到位”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鄂办文〔2006〕55号)和《省委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信访工作责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鄂办文〔2007〕2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来信是指信访人采用书信及电报、传真、电话、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信访事项。
本办法所称来访是指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
第三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对本系统、本单位信访工作负总责;分管领导对本系统、本单位信访工作负主要责任;其他领导对分管职责范围内的信访工作负全责,实行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的信访工作责任制。特别重大的信访事项,局领导应按照职责分工,亲自组织处理。
省林业局成立由局党组书记、局长任组长,分管信访工作的副局长任常务副组长,其他副局长、纪检组长、巡视员、副巡视员、森林公安局长任副组长,局机关各处室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省林业局信访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全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局直各单位的信访工作,听取信访工作情况汇报,研究制定省林业局信访工作的相关政策、措施,协调解决信访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下设信访办公室,设在局办公室,信访办主任由局办公室主任兼任。信访办公室负责承担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分析、排查影响稳定的信访问题,提出信访工作政策和措施的建议,落实领导小组会议议定事项,督促检查全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林业局机关各处室、各局直属单位的信访工作,承办领导小组交办的有关事项。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也应成立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健全林业信访工作机构,负责日常信访的接待、处理和管理工作。各级林业行政机关的内设处(科、股)室按照其职责范围,处理有关的来信来访。各处(科、股)室要指定一名负责人分管信访工作,并根据情况指定人员负责处理有关信访事项。对来本机关上访的群众,信访工作机构可根据其反映的问题,安排有关处(科、股)室出面接谈处理。
第四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布信访通信地址、邮政编码、投诉电话、电子信箱、信访接待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并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相关服务事项,为群众信访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条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信访工作原则,省林业局批转有关市、州、县林业局及省局直属有关单位(以下简称“下级林业部门”)负责处理的信访事项,或者省林业局信访工作机构转交省林业局有关处室处理的信访事项,有关下级林业部门或者省林业局有关处室应当认真负责,依法依规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
第六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协调处理工作机制,认真做好各种矛盾纠纷的排查和超前化解工作,把工作重点从事后处置转到事前预防上。要高度重视并热情耐心地做好群众初次来信来访的接待处理工作,把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把问题解决在基层,最大限度地避免重复上访和越级上访。
第七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信访工作机构的基本任务:
(一)受理和办理群众反映的与本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职能有关的意见、建议和诉求,综合协调本单位信访工作,协助本机关领导做好接访和约访工作;
(二)承办上级、本级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并按要求及时回复、报告办理结果;
(三)向本机关有关处(科、股)室、下级林业部门或其信访工作机构交办、转送、督办信访事项;
(四)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五)指导、督促、检查下级林业部门及其信访工作机构的信访工作;
(六)研究分析群众信访事项,筛选出群众信访的热点、难点问题,搜集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对来信来访中带普遍性、政策性、倾向性的问题及重大信访事项进行调查研究,商请本机关有关处(科、股)室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工作的建议,为领导决策服务;
(七)向信访人提供有关信访事项的法律政策咨询;
(八)按月、季、年做好信访情况的统计分析报告工作,及时做好突发事件和集体上访的信息报送;紧急时可口头先报情况,事后补报文字材料;对重大事项应当追踪连续报送后续处理情况;
(九)适时组织林业信访工作经验交流、业务培训和理论研讨,不断提高林业信访工作人员政策、业务水平和依法处理信访事项的能力。
第八条信访工作人员必须熟悉法律政策、作风正派、廉洁奉公、责任心强,并在信访工作中遵守以下规定: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访人的人格和权利,不得刁难和歧视信访人;
(二)按照信访工作程序,依法及时处理信访事项,不得置之不理,敷衍塞责,推诿拖延;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不得利用职务之便接受信访人的吃请和礼品;
(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控告人、检举人的姓名及控告、检举的内容,不得泄露、扩散信访人要求保密及可能对信访人权益造成损害的内容;
(五)对信访人有关信访事项办理情况及结果的查询,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应当如实答复;
(六)与信访事项或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七)妥善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
第九条处理信访事项实行“三到位”制度。即:承办单位领导到位,承办单位领导对信访办理件要做出批示,签署具体意见;承办人到位,每一信访办理件要有具体承办人并明确承办人责任,做到“一办到底”;与信访人接触到位,承办单位要用多种方式与信访人接触,及时告知办理情况。要强化承办单位、承办单位领导和承办人责任,使群众信访反映的问题得到及时、妥善处理,切实提高一次性结案率和满意率,减少重复信,防止由写信转为上访,防止出现越级上访和到省进京上访
第十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信访工作机构对群众信访要认真登记,对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有权处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对收到的信访事项,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答复,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信访事项受理通知书》(附件1);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对不属于本机关工作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提出。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并出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附件2),及时告知信访人。
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不予受理。
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十一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信访工作机构可对下级林业部门信访工作机构和本机关有关处(科、股)室的信访工作以及交办、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对情况复杂、处理难度大的信访事项,要及时与承办单位沟通,了解情况,给予指导,帮助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实际困难,确保工作正常开展。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信访工作机构发现信访承办单位、处(科、股)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交办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交办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交办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交办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督办意见和改进建议的有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处(科、股)室应当在1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之间应当保持信访工作的联系畅通,一经发生进京或到省上访、集体访、异常访及突发事件,及时协调有关部门和和单位派人到现场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对越级上访的人员,应当耐心细致地做好宣传工作和思想疏导工作,劝其依法向有权处理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上一级机关提出。
第十四条对于检举揭发性质的来信来访,必须查明情况,认真处理。如需转办,应转送被检举人所在单位的上一级机关,且要切实保护检举人,不得将检举揭发材料转送给被检举揭发的单位或个人。
第十五条对已受理的信访事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处(科、股)室经过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政策、法规,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附件3:信访事项办理答复意见书):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政策、法规的,予以支持,并督促有关部门或单位执行;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向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政策、法规的,不予支持。
第十六条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信访工作机构收到来信后,应及时将来信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反映的主要内容等进行登记,填写《来信登记表》(附件4);直接寄本局领导亲收的来信,由领导本人或其授权人拆阅后,交由信访工作人员及时登记备查。
第十八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信访工作机构在接信后5日内按上报、转送、交办、回复、留存等五种方式处理来信。
第十九条下列内容的信件应上报承办单位负责人或信访工作机构领导阅批。
(一)对上级党政领导批示件或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同级信访部门转送件;
(二)内容重要、情况紧急或带有普遍性、倾向性和苗头性的重大问题;
(三)对重大问题顶、拖不办或明显违反林业法律法规政策的;
(四)有关林业行业的管理、科技和改革等方面的重要意见和建议;
(五)其他需经领导同志阅批的信件。
信件上报前,办信人可对信件的内容做适当的了解核实。上报的信件经领导批示后,按批示意见具体落实。在规定期限内无反馈结果的,由经办人负责催办。
第二十条下列内容的信件由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信访工作机构转送有关林业或监察(纪检)主管部门处理,由信访工作机构填写《信访事项转送单》(附件5),并督促其在规定时限内反馈办理结果。
(一)应当由有关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林业法律、法规、规章及其它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的问题;
(二)检举、控告林业干部职工严重违法乱纪、失职渎职或者以权谋私的问题;
(三)其它需要转送处理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下列内容的信件由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信访工作机构交办本机关有关处(科、股)室处理,由信访工作机构填写《信访事项交办单》(附件6),并督促其在规定时限内反馈办理结果。
(一)按照工作职责范围,应当由本行政机关有关职能处(科、股)室进行调查处理的信访事项;
(二)到有关市、州、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信访但得不到解决的;
(三)其他需要交办处理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向信访人寄发《信访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
第二十三条对来信人的姓名及地址不清、反映问题不明和重复信件,留存处理,报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每年销毁一次。
第二十四条群众来信承办单位领导要做到:
(一)高度重视群众来信办理工作,畅通群众反映诉求的渠道,对重要信访件和上级交办信访件要亲自批示,履职尽责;
(二)阅批办理件应有明确批示意见,确定具体承办人员;
(三)加强对办理件的督导、协调,负责结案报告的审核和把关。
第二十五条群众来信承办人要做到:
(一)承办责任人接到承办单位领导的批示意见后,要立即开展具体办理工作,了解信访事项情况,稳定来信人情绪。
(二)承办人应对承办的信访事项进行分析研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来信反映的问题拟定办理方案,尽快调查处理。
(三)承办人员应及时主动地向承办单位领导和交办单位汇报信件办理情况。承办单位办理上级交办件,要在接到交办件15日内将承办单位主要领导的批示意见,具体承办人及联系方式专函回告交办单位;受理交办件30日内要向交办单位回函告知进展情况;60日内写出结案报告并附有信访人签署的意见,送承办单位领导签字后上报交办单位。结案报告必须针对交办的信访事项进行答复,要事实清楚,态度明确,有处理结果。尚不能结案的要写出请求延期的报告。
第二十六条办信工作要做到与来信人接触到位:
(一)对地址详细的署名信,承办单位收到后应立即与来信人接触并发送《信访受理告知书》给来信人。
(二)对署实名的举报信,承办单位可酌情与来信人见面或复信。在案件处理中应增强保密性,注意保护来信人。
(三)信件办结后,承办单位应让来信人在结案报告上签署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交办单位审查后认为有一定道理的,应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四)与来信人接触应根据案情的不同特点,采取面谈、电话或复信等不同接触方式:对时间跨度长、解决难度大,短期内很难处理完毕的案件,应根据案情进展情况,实行多次接触的方式;对涉及多层次、多部门的案件,由案件处理的牵头部门会同相关单位,共同与来信人接触;对有实际内容、牵涉人数较多的匿名信案件,承办单位可采用召集涉案单位部分群众代表座谈或张贴告示等方式反馈。
第二十七条承办人对反馈的结果应认真审查,可以结案的,报有关领导审定。对处理明显不当或者不能结案的,应当商请有关单位或部门做进一步处理。
信访人对处理结果表示不同意见的,承办人应当认真研究,慎重做结案处理。
第二十八条来访人应当按照要求,填写《来访人员登记表》(附件7)。集体来访的群众应当填写清楚每个来访者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通信地址、邮编、联系电话和反映问题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信访工作机构在接访后5日内按告知、转送、受理等三种方式处理来访。
第三十条对下列不予受理的上访事项实行告知,作劝返处理,并当场或15日内向来访人出具来访不予受理通知书(附件2)。
(1)应当或者已经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来访事项;
(2)来访事项已经受理或正在办理中,来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来访事项来访的;
(3)不属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来访事项;
(4)反映问题没有实质内容或明显脱离实际的。
第三十一条对下列上访事项作转送处理,由本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填写《信访事项转送单》(附件5),并督促其在规定时限内反馈办理结果。
(1)依照法定职责属于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决定的一般来访事项,转送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2)应当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一般来访事项,转送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3)对不属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职权范围内的来访事项,应当书面告知来访人向有权处理的国家行政机关或其他机构提出。
第三十二条对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有权处理的上访事项应当受理。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并出具《信访事项受理通知书》(附件1);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上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上访人。
第三十三条本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决定受理的上访事项,要在15日内按上报、交办两种方式处理。
1、上报。下列上访事项应上报本机关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阅批,并按领导批示意见具体落实。
(1)涉及群体性利益的来访事项、集体访、突发异常群体性事件的处置;
(2)同级党政领导同志或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对上访材料有批示的;
(3)重大林业违法违纪问题;
(4)顶拖不办的典型信访案件
(5)带有政策性、倾向性、苗头性的情况和问题。
2、交办。对其他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上访事项由其信访工作机构交办本机关有关处(科、股)室处理,由信访工作机构填写《信访事项交办单》(附件6),并督促其在规定时限内反馈办理结果。
第三十四条信访接待人员必须坚持文明接待,认真耐心地倾听来访人员的叙述,阅看来访人员携带的材料,做好接谈记录,认真负责地向群众做好政策解释和思想疏导工作。
第三十五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立案交办或者请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派人来本单位共同协调处理:
(一)问题比较复杂的疑难特殊案件和人数众多的集体来访,经动员不返回或者情况不清,而又需要及时处理的;
(二)从几个渠道,由不同人员多次来访同一问题,经多次交办而无处理结果的;
(三)来访人有异常表现或者意外情况,需要与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当面研究的;
(四)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有明显失误,且处理难度较大的;
(五)其它需要请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来协调处理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对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立案交办的来访事项,有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反馈处理结果。
第三十七条要做好集体来访的接待工作。
本办法所称集体来访,是指同一地区、反映同一问题的群众在5人或者5人以上的。
接待集体来访时,应当有两位接待人员接待。集体来访的群众必须自行推举不超过5人作为代表参加接谈。
接待处理集体来访时,要注意加强与有关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联系、沟通,避免矛盾激化,事态扩大。如需要请有关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来共同处理时,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密切配合。集体来访反映的问题涉及本单位多个处(科、股)室业务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向局领导报告,由局领导组织有关处(科、股)室共同处理。
第三十八条信访人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部门的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复查。信访人申请复查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填写《信访事项复查申请表》(附件8)。
第三十九条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部门的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请求复核。信访人申请复核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填写《信访事项复核申请表》(附件9)。
第四十条收到信访人复查(复核)申请时,信访工作人员应认真审核把关,对有关材料等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应由本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直接报请部门负责人签批并组织开展复查(复核)。对申请人申请事由部分不清的,应要求申请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补正;不符合复查(复核)条件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不予受理,但要告知相关理由,并可根据申请人要求出具不予复查(复核)的书面说明。
未经复查的信访事项,不得越级申请复核。
第四十一条对符合复查(复核)条件的信访事项,承办部门应及时落实专人依法予以办理,承办人一般不得少于两名。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材料应立卷归档,妥善保存。
第四十二条复查(复核)机关按照《信访条例》有关规定组织复查(复核)后,认定原处理意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处理恰当的,复查(复核)意见应维持原处理意见。原处理(复查)意见事实不清、依据不充分或处理不当的,复查(复核)机关可以依照职权直接变更原处理意见或者责令原办理机关重新办理,办理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或同一理由作出与原办理意见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处理意见,并确保在自受理复查(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将重新办理的意见送达信访申请人。
第四十三条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主要采取书面审查的方法。复查(复核)机关可调取原办理机关相关卷宗材料进行审查审核,必要时可直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信访人、办理(复查)机关的意见。要求举行听证的,可以按照《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举行信访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复核部门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报分管领导同意后可以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第四十四条受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机关,应在自收到复查(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作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附件10-11),并送达申请人签收(附件12: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送达回执单);如申请人拒绝签收,送达人或经办人应注明情况,记录在案。特殊情况可采用邮寄、公告形式送达。复查(复核)意见书一式四份,一份送申请人,一份送原办理机关,一份送上级林业信访工作机构,一份存档。
第四十五条信访人逾期提出复查(复核)申请或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林业信访工作机构不再受理,但应当向信访人做好说服教育和思想疏导工作。
第四十六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成立处置信访突发事件领导小组,做好应对和处置信访突发事件工作。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置信访突发事件领导小组由本单位主要领导任组长,分管信访工作的领导任副组长,办公室主任和有关处(科)室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置信访突发事件的协调工作,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兼任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
第四十七条信访接待人员发现来访人患有危、急疾病,以及受到意外伤害或者服药自杀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及时与急救中心和政府有关部门联系处理,并立即向局领导报告。
第四十八条对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接待人员可视情节轻重进行劝阻、批评教育、请公安机关配合处置:
(一)不按《信访条例》规定到指定场所上访,干扰社会秩序和机关工作秩序的;
(二)反映的问题已按国家有关政策、法规作了处理,仍提出无理要求,经耐心说服教育无效,长期纠缠取闹的;
(三)反映的问题按有关政策、法规不应解决,但仍坚持无理要求,长期纠缠取闹,妨碍正常工作秩序的;
(四)在来访人中串联闹事,拦截领导同志纠缠的;
(五)扬言爆炸、杀人、自杀,企图制造事端,挺而走险的;
(六)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各种管制器械到接待场所或者机关办公区的;
(七)对接待人员进行纠缠、侮辱、殴打、威胁的;
(八)破坏办公设施以及有其他违法乱纪行为的;
(九)其它严重影响办公秩序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接待人员遇有下列特殊情况时,应立即报告有关部门。
(一)来访人扬言要进京上访、到省领导同志处上访、制造事端的,应当及时向局领导汇报,并及时向同级信访局和公安机关报告;
(二)发现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犯来访时,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三)其它需要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特殊情况。
第五十条对规模较大、情绪激烈,或者围堵国家行政机关办公场所的集体来访事件,除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要求做好接待工作外,信访工作机构应立即报告本单位主要领导,并与有关处(科、股)室共同听取上访人员所反映的问题,耐心细致地做好政策解释工作。同时,要求有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派得力人员尽快到场,解答群众反映的问题,积极疏导上访人员尽早返回本地妥善处理。在说服教育无效、集体来访人员继续围堵办公场所的,要协助公安机关依法果断处置。集体来访事件达到《湖北省林业系统群体性上访事件应急预案》Ⅳ级以上标准的,要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有效防控和妥善处置,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第五十一条对在林业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五十二条各级林业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或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影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四)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的;
(五)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六)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
(七)打击报复信访人的。
第五十三条信访事项办理材料应建档归卷纳入承办单位档案管理,长期保存。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制定的《湖北省林业信访工作规定》(鄂林办〔2002〕1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由省林业局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