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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农业领域非法集资风险排查工作的通知
添加时间:2008-10-27 00:00    来源:点击:

各设区市农业(果业、水产)局:

为了切实履行农业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做好农业领域,特别是种养业非法集资风险排查工作,根据农业部《农业领域非法集资风险排查工作方案》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做好农业领域非法集资风险排查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非法集资的危害性,增强做好风险排查工作的责任感


2007年,农业部下发了《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意见》(农经发[2007]19号),对农业系统依法惩处非法集资的工作进行了部署;最近农业部办公厅又印发了《农业领域非法集资风险排查工作方案》(农办经[2008]17号),对农业领域,特别是种养业非法集资风险排查提出了具体要求。根据有关资料统计,当前是农业领域,特别是种养业的非法集资案件多发期。去年全国查出涉农生产经营类非法集资案件116起,其中,养殖业56起,种植业53起。这些非法集资案件严重侵害了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扰乱了现代农业的发展,影响了社会稳定,损害了政府的声誉。各级农业部门要切实提高对非法集资危害性的认识,增强做好风险排查工作的责任心和紧迫感,进一步做好非法集资活动的监测、预警、查处工作。

二、风险排查要求

开展农业领域非法集资风险排查,要以法律法规和政策为依据,以保护广大群众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为目标,通过对农业领域,重点是种植业、畜牧业和渔业,存在的非法集资风险的全面排查,摸清本地区非法集资风险状况、案件数量、发案特点、主要方式、危害后果和处置情况,并提出处置预案。

三、风险排查总体安排

(一)动员阶段(10月-11月10日)。省厅成立以毛惠忠厅长为组长,纪委周新发书记、畜牧局黄峰岩局长为副组长,农经处、监察室、畜牧局、粮油局、经作局、水产局、渔政局、经作站等各相关处室局负责人为成员的风险排查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农经处),统一组织协调风险排查工作。各地也要成立风险排查领导小组,及时制定本地区开展农业领域非法集资风险排查工作的具体方案,明确开展风险排查的时间安排和目标要求;要加强宣传教育,组织广大干部学习处置非法集资的法律政策,深刻领会和掌握各项规定,引导和组织广大群众积极配合风险排查工作。

(二)排查阶段(11月11日-12月25日)。各级农业部门要加强与地方处置非法集资办及银监、公安、工商、发改委、财政、信访等部门之间的沟通,全面掌握农业领域非法集资案件线索;积极拓宽信息渠道,尽快公布举报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通过各种形式鼓励和引导广大群众积极举报涉嫌非法集资案件;对群众举报的案件,要会同主管部门进行重点排查,逐件核实。

(三)总结阶段(12月26日-1月7日)。风险排查工作基本完成后,要对排查阶段发现的多发形式、新发形式的非法集资案件进行深入调查研究,摸清案件特点。要认真填写农业领域非法集资风险排查统计表,汇总分析本地区农业领域非法集资案件情况,形成总结报告,提出处置预案,并于2009年1月7日前报农业厅农经处。

四、准确把握非法集资案件认定标准

农业领域非法集资比较突出的特点是虚构产业链条。非法集资者通常都会编制关于产品、市场、高科技等各个方面的谎言,虚构一个高投入、高盈利、高回报的产业链条。以这个虚构的产业链条为依托,以高额回报为诱饵,有的以签订商品经销合同、委托代养合同等形式进行非法集资;有的借项目开发、庄园开发、生态环保投资等名义非法集资;有的利用农产品加工企业、龙头企业的名义进行非法集资。要对群众陌生的特种种养产业,及时进行研究,分析产业特点,总结经营模式,破除高盈利谎言,揭露虚构产业链条进行非法集资的实质。

农业领域非法集资情况复杂,活动方式和表现形式在不同时期不断翻新。开展对农业领域非法集资风险排查,要准确把握非法集资的基本特征。一是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以及有批准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的集资;二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筹集资金;三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还包括给出资人实物、股权等形式。

五、其他事项

(一)加强组织协调,齐抓共管。农业领域非法集资风险排查工作涉及非法集资办和银监、公安、工商、发改委、财政、信访等多个部门,各级农业部门要重视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并指定专人负责,加强信息交流和工作配合,做到步调一致,信息共享,形成合力。

(二)健全机制,消除隐患。农业领域非法集资风险排查是一项全新的工作,任务艰巨。各级农业部门要以此次排查为契机,加强本行业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信息的统计和报送,建立健全监测预警机制,消除农业领域非法集资隐患,维护好广大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三)举报电话及邮箱。举报电话:0791-6271384,邮箱:。各地请于11月7日前将举报电话、邮箱及联系人报厅农经处。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日